认证信息载入中..
你的位置: 首页司法认定经典案例正文

陕西“利君沙”驰名商标案

发布日期:2008-6-13 11:52:22 来源: 作者: 点击:180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民四初字第210号
原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集团)与被告何麦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6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5日、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6年11月28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静、武斌,被告何麦齐委托代理人张东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诉称,利君制药是在原西安制药厂的基础上改制设立,主要经营医药原料、医药制剂、食品保鲜剂等。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公司利润总额不断增长。原料药有“四个全国第一”,其中年产红霉素市场占有率55%;琥乙红霉素市场占有率92%;异VC钠市场占有率45%;盐酸四环素占美国市场的65%。特别是名牌产品“利君沙”,在全国深受医院和患者青睐,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利君制药连续15年国家药品抽检合格率达到100%,其中获国家级新药证书10个,生产批准文号26个,17个产品获省优部优称号,在全国设有26个销售分公司,300多家区域销售代理商,产品畅销全国30个省区、200多个大中城市和欧美市场,销售居全国同行业前列;多次荣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陕西省优秀企业”、“陕西省企业管理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
多年来,为创立中国驰名商标和自身品牌不受侵害,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在产品上长期大量地使用“利君”、 商标。“利君”、 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和企业主商标,是原告VI识别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在企业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每每出现,为扩大消费者对“利君”、 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还采用强大的广告攻势,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各省市电视台、公交车体、多类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展览会上发布广告,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宣传“利君”、 商标,广告费每年一亿元。“利君”、 商标为企业获得了众多荣誉,可谓家喻户晓,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随着“利君”市场占有率和品牌效力的逐年提高,侵权、傍品牌现象时有发生。原告发现周至县光明粮油经销部经销的大枣包装模仿原告的商标,由于侵权产品使用的“利君”及图形与原告的商标文字完全一致,图形基本相同,且大枣和人用药本属非类似商品,大枣具有滋补功能,在销售渠道、商品用途、消费群体等多方面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产生误认,因此被告使用原告“利君”、 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标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确认原告的“利君”、 商标为驰名商标;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麦齐辩称,利君制药注册的药品商标属于商标分类的第5类,红枣在商标分类的第29类,被告经销的是陕北大枣,并不属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药品使用的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为驰名商标,因此不应进行跨类别保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经销的红枣价值也不超过六百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与何麦齐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中文“利君”、 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4、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注册的“利君”商标(注册证号为:984770)、2000年注册的 商标(注册证号为136024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期证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自1997年、2000年起分别享有“利君”文字及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各项荣誉证书及毛泽东、江泽民两代领袖为企业亲笔题词。以期证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国家和政府高度认可,2003年被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信赖。
3、利君制药2002年至2005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票据、相关销售合同。以期证明利君制药的销售额、利润、销售区域,同时证明利君制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
4、利君制药的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及实际使用标示。以期证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为扩大消费者对“利君”、 商标的知晓程度,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各省市电视台、其他地方台、公交车体、多类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展览会上发布广告,年广告费一亿元。同时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在企业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长期大量地使用“利君”、  商标,可谓家喻户晓。
5、“利君” 、  商标被侵权的纪录。以期证明“利君”、 商标代表了高质量、高信誉度。随着“利君”市场占有率和品牌效力的逐年提高,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模仿、复制、使用与“利君”、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现象时有发生,给利君制药、利君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消费者的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同时也干扰和破坏了国家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
6、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近年来陆续注册的与利君有关的商标注册证书。以期证明“利君”、 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7、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至县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以期证明被告经销的大枣其包装模仿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商标,对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市场销售造成冲击,侵害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在第5类人用药品上注册的“利君”、  商标专用权。
8、实物照片及相关病历。以期证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在公交车体、户外、病历上所作的广告宣传。
何麦齐经对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利君”、 商标是驰名商标;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何麦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期证明其经营合法。
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期证明药品属于商标分类的第5类,红枣属于商标分类的第29类,两者相差甚远,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
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经对何麦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何麦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何麦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何麦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提供的证据1、2、3、4、5、8,何麦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麦齐对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因与本案事实相关,也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对何麦齐提供的证据1,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何麦齐以此证明其不存在商标侵权,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何麦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4月21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利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的“原料药、片剂、粉针剂、注射剂、冲剂、胶囊剂。”商标注册证号第984770号,注册有限期限自1997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2000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商标局核准,将第98477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7日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第98477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利君制药。2000年2月7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的“人用药、原料药、药用胶囊、片剂、各种针剂。”商标注册证号第1360242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2004年9月14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商标局核准,将第136024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利君集团。 注册商标的内涵为商标主体由三个“A”(或三个“1”)由小到大层叠组成,呈放射状,一个比一个大,一个比一个高,象征着企业由小变大,蓬勃向上,跳跃式发展的历程和态势,表现了企业积极进取,追求好中更好、强中更强和勇当“行业老大”的精神和气概;同时反映了企业开放思维、以药为主、多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之路。标志主体结构为金字塔三角形,呈现稳定、不可动摇的直观感和层层向上的冲击力。在三角形主体图形外加上一个圆,与内在的“稳固”、“规矩”形成反差和对比,体现了企业的“外圆内方”的战略。“AAA”为资信最高等级,给人一种信赖感,体现了“利君利民”的理念。利君制药是利君集团的核心企业,2005年7月5日利君集团与利君制药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利君集团许可利君制药使用第136024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
另查明,利君制药是在原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的基础上经过多年的发展改制成立的企业,注册资本21090万,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原料药及各种剂型的药品、食品保鲜剂、其他添加剂、相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的制造,销售本公司的产品。改制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不仅将“利君”及 注册商标作为企业标志使用,而且还用于其生产的“利君沙”、“利迈先”等药品的外包装盒上。同时为扩大产品的销售量和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利君制药在全国部分地区设立了销售分公司、区域销售代理商,其产品销售面积覆盖了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新疆、内蒙等全国30个省、市、区。2002年至2005年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中文台、陕西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及其他各省市电视台、公交车体、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病历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为上述广告每年支付了相当数量的广告费。2003年至2005年利君制药的销售收入总额分别为903247506.27元、890397340.22元、872469351.03元;利润总额分别为145235181.94元、137686842.65元、138038167.29元。期间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先后获得陕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全国五一劳动奖、商务部“中国西部信用建设示范单位”、全国模范职工之家、陕西省质量服务双满意单位、陕西省诚信单位、陕西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全国化学药品制剂制造行业效益十佳(第五名)、陕西省名牌产品、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证书、陕西省信用体系优秀会员,“利君沙”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查明,2000年6月以来他人先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注册“君利”商标,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19类注册“利君”商标。2005年9月利君制药发现周至县光明粮油经销部经销的大红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 商标。干枣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第29类,本类主要包括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制、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蜜饯、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干枣属于该类别腌制、干制水果及制品群组中的一种。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其仅起诉商标侵权,并放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请求何麦齐赔偿损失3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何麦齐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至县局调查时称其使用的大红枣外包装袋是从西安市胡家庙批发市场进货时店主赠送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商标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4月21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利君”第98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商标局核准,将第98477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7日西安利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第98477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利君制药。2000年2月7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6024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9月14日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经商标局核准,将第136024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利君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之规定,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经商标局核准后,依法取得第984770号“利君”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6024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第984770号“利君”、第1360242号 注册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由此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认定。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本案中,何麦齐将“利君”、 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非相同的商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否会使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提供者产生必然的联系,是本案的问题之一。应当指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院注意到大枣与药品的消费群体既有较大的交叉,又有着实质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1、药品具有对疾病的治疗功能,大枣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2、药品的生产过程有严格的程序,大枣是自然界的产物,只需加工晒干即可;3、药品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制药企业、医院、诊所、药店等专门机构,而大枣的销售渠道一般在超市、商场、副食店等消费者经常出入的地方;4、药品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一般为患病者,而大枣的消费群体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药品和大枣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正因为如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药品划分在国际分类第5类,大枣划分在国际分类第29类,基于上述因素说明,药品与大枣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也就是说何麦齐在跨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三、关于第984770号“利君”、第1360242号 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 1、利君制药是在原陕西省西安制药厂的基础上成立的公司。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先后获得陕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全国五一劳动奖、商务部“中国西部信用建设示范单位”、全国模范职工之家、陕西省质量服务双满意单位、陕西省诚信单位、陕西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全国化学药品制剂制造行业效益十佳(第五名)、陕西省名牌产品、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证书等多项荣誉,利君制药的“利君沙”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对“利君”、 注册商标知晓程度较高。2、1997年4月利君制药开始使用“利君”文字商标,2000年2月利君集团注册了 商标,同时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不仅将上述注册商标作为企业标志使用,而且还在利君制药生产的“利君沙”等药品的外包装盒上、宣传册、广告、内部办公用品等醒目的使用,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利君”、 注册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信赖。3、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为继续保持“利君”、 注册商标知名度,2002年至2005年连续在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中文台、陕西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各省市电视台、公交车体、 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牌等媒体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并为上述广告每年支付相当数额的广告费,由此事实足以认定利君品牌效应已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4、随着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广告宣传力度的加大和产品市场占有率的不断提高,2000年6月以来他人先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注册“君利”商标,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19类注册“利君”商标。5、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经营状况处于良好的态势,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多家销售分公司和销售代理商,销售面积覆盖全国各地, 2003年至2005年利君制药的销售收入总额分别为903247506.27元、890397340.22元、872469351.03元;利润总额分别为145235181.94元、 137686842.65元、138038167.29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利君”、  注册商标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第984770号“利君”、第1360242号 注册商标在人用药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何麦齐辩称其经销的是陕北大枣,并不属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商标所核定的药品使用的范围,且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为驰名商标,因此不应进行跨类别保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请求认定“利君”、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看待,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必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四、关于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利君”、 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商标侵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产生商标混淆。商标侵权应具备的条件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利君”、 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本案中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 商标,且与利君制药的商标文字完全一致,与利君集团的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此种形式的使用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之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利君制药、利君集团的商誉,故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起诉认为何麦齐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利君制药争讼之“利君”文字商标、利君集团 商标专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其请求何麦齐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麦齐辩称利君制药注册的药品“利君”文字商标、利君集团的 商标属于商标分类的第5类,红枣在商标分类的第29类,利君制药、利君集团不具有红枣商品的商标专有权,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利君”、 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扩大保护的条件,故何麦齐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请求何麦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君制药、利君集团请求何麦齐赔偿损失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利君制药、利君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麦齐在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及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何麦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何麦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何麦齐立即停止侵犯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证号为第98477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何麦齐立即停止侵犯利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602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何麦齐赔偿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利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000元;
四、驳回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利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利君制药负担663 元,何麦齐负担154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熠
代理审判员 文  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乌  博
  • 0

    顶一下
  • 举报

  • 0

    踩一下

TAG:

相关评论

发表评论


RunTimes 0.437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