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福建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强,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审诉讼,代为二审诉讼,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申请再审,代为进行仲裁,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告鲁向锋,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河南西路23号。
原告福建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木业公司)与被告鲁向锋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森源木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强、被告鲁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木业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1152393号商标注册,核准了“森源(SENGYUAN)加图”的注册商标。此后,原告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20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销售网点,并不惜重金购置先进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法,以不断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而且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多种形式的产品广告,直接或间接地推广“森源(SENGYUAN)加图形”的商标品牌,特别是近三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森源(SENGYUAN)加图形”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采取“搭便车”的手段,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sengyuanmuye.ik8.com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当原告想在互联网搜索原告的网址时,却马上进入了被告的网站,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都对被告及其相关产品的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森源(SENGYUAN)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sengyuanmuye.ik8.com网络域名;2、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号为1152392“森源(SENGYUAN)加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鲁向锋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在2006年3月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森源木业的网页,是为了将该域名出售,并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同意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3、原告在诉讼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2006)益证字第048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恶意注册网络域名、使用“森源”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类证据,“森源”图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 国家、省市领导视察的照片
证明森源木业公司和“森源”陶瓷品牌受到领导关注。
第二组 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的证据
2-1、企业概况简介
2-2、公司厂区及办公环境彩图
2-3、生产现场环境彩图
2-4、产品彩图
2-5、产品包装彩图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的概况及产品情况
第三组 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销售的有关材料
3-1、国内、国外销售网图
3-2、主要客户名单
3-3、销售订单
3-4、分公司彩图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
第四组 关于原告公司综合实力及获奖的证据
4-1、中国饭店协会会员证书
4-2中国家具协会常备理事证书
4-3、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4-4、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4-5、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明星企业证书
4-6、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证书
4-7、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纳税超百万元企业证书
4-8、泉州市国家税务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A级企业证书
4-9、泉州市人民政府 “守合同 重信用”单位证书
4-10、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AAA级信用企业证书
4-11、泉州市人民政府创名牌先进单位证书
4-12、福建省质量协会授予森源牌家具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
4-13、福建省质量协会授予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证书
4-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北京商品博览会授予福建省南安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森源牌”家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4-15、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森源商标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
4-1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17、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以上十七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森源”商标曾多次获奖并得到相关机构认证,在社会上享有知名度。
第五组 关于原告销售及纳税情况的证据
5-1、中国家具协会关于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森源牌”家具销售情况证明
5-2、南安市统计局关于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产量、产值、销售量及销售额情况的证明
5-3、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南安局关于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涉税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森源牌”家具销售情况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且一直依法交纳税收
第六组证据 关于原告产品质量的证明资料
6-1、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森源”系列家具的检验报告
6-2、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森源”系列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顾客满意度较高。
第七组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关于注册商标保护资料
7-1、商标保护的内部组织结构图
7-2、商标管理制度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重视对商标的管理
第八组证据 森源商标产品广告投入证明资料
8-1、近四年公司广告投入清单
8-2、公司广告彩图
8-3、广告公司出具的广告宣传费用证明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用于“森源”家具产品的广告宣传。
第九组 企业资质证明及商标注册的证据
9-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2、税务(国税)登记证
9-3、税务(地税)登记证
9-4、组织机构代码证
9-5、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
9-6、福建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证
9-7、商标注册证
9-8、商标变更证明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资质情况及原告拥有“森源”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十组 关于原告公司经济指标的证据
10-1、2003-2005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10-2、2003-2005年公司损益表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www.sengyuanmuye.ik8.com英文网络域名并使用了“森源”商标标识。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类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其中第五组证据中国家具协会与南安市统计局关于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森源牌”家具销售情况证明在数字不相符,本院以南安市统计局的为准,对中国家具协会的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中第八组中森源木业公司自行出具的近四年公司广告投入清单是原告公司自行统计的,且与广告公司出具的广告宣传费用证明不相符,本院对森源木业公司自行出具的广告投入清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森源”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森源”家具产品的销售情况、公众知晓度的情况、受行政保护的情况等事实。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是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生产、销售家具等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森源木业公司第1152392“森源(SENGYUAN)加图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家具、办公用家具、床、儿童床、桌子、化妆台、椅子、文件柜、沙发、家具书橱。原告注册森源(SENGYUAN)加图形”图形商标后,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且使用从未间断,持续至今。原告注重了对“森源”注册商标系列家具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广告,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户外广告、网络广告、会展等多种形式推广“森源”注册商标。据统计2002年-2005年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每年增加,且均超百万元。
原告自生产、销售“森源”系列家具以来,其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并通过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销售市场份额逐年扩大,客户群不断扩大,在全国各大城市设立了十一家分公司,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及国外,拥有专卖店若干,并登记成为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登记供应商。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3年原告的产值为13 526万元,销售量88 963件,销售额13 453万元;2004年产值14 083万元,产量91 938件,销售量89 147件,销售额13657万元;2005年产值14 927万元,产量94 957件,销售量92 625件,销售额14 568万元。2003年-2005年实现纳税总额7 978 707.08元。
原告生产、销售的“森源”家具系列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家具中国名牌产品、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泉州市知名商标等。同时原告自身也被中国家具协会选为常务理事,被中国饭店协会选为中国饭店协会会员,被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评为AAA级信用单位,被泉州市国家税务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评为纳税信用A级企业,福建省质量协会还授予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
2006年3月,被告鲁向锋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www.sengyuanmuye.ik8.com的英文域名,该域名与原告公司“森源木业”的拼音相同。当在Internet Exploer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sengyuanmuye.ik8.com”进入时,可以看到在被告网页上醒目有明显的“森源”字样及“本人主要生产销售森源系列家具”的字句,且附有被告作为联系人的联系地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1152392号“森源”注册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森源”图形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森源”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超过6年;(4)、原告近年来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只能将认定原告第1152392号“森源”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注册域名以进行域名销售,谋取商业利益,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sengyuanmuye.ik8.com英文域名,该网页上还有进行销售家具的宣传字样及联系人、联系地址,可见被告注册该域名是为一定的商业目的。同时被告还在其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森源”字样,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且被告利用该域名为一定商业目的,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除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支付了其他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仅就诉讼费用的分担予以判令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ww.sengyuanmuye.ik8.com网络域名。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鲁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