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121号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岳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会敏,女,该公司知识产权部副部长。
被告包凌飞,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云广新里46门。
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诉包凌飞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许会敏,被告包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是我国早期酒业发达之地,天津酿酒自古受到王侯将相的青睐,并蜚声海内外。1952年11月原告的前身国营天津酿酒厂成立,是华北地区唯一列入国家重点项目的酿酒企业,1999年设立更名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国家二级企业,中国白酒行业50家最佳企业。20世纪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中期,在继承、发展传统工艺的同时,原告开始研制、开发、生产新技术、新工艺并命名为“津酒”,推出后立即博得国内酒业专家一致好评,并荣获国际、国内多项殊荣。此后,原告逐步推出津酒系列产品,兰津、红津、扁凤壶津酒、龙腾天下系列以及帝王津酒向帝王风范津酒的升级。“津酒”商标(注册号160989,核定商品:白酒)于198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之前早已使用,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近30年,并保护性注册“兰津”、“小津”、“御津”、“津酒冠”、“红津”等商标;后又注册津酒系列子商标“帝王风范”、“龙腾天下”等商标,并在日本、韩国、香港、澳门、台湾注册。1980年在全国轻工业包装装潢评比大会上“津酒”产品包装被评为“优秀包装装潢奖”,“津酒”在1984年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优质酒称号”,1989年再次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认为国家银质奖。1984年荣获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优质产品称号”,并指定为市政府接待用酒,成为天津市标志性产品。1988年荣获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优、特、新产品金奖”,1990年度荣获“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2年荣获法国美食协会和旅游委员会颁发的“国际金桂奖”,1992年荣获商业部、轻工部和中日食品开发委员会颁发的“金奖”,1997年荣获“天津市名牌产品”奖牌,1997年至今连续四届“天津市名牌产品”证书,1999年---2008年度“津酒”商标连续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称号,2006年度“津酒”评为“五大战略举措创新场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区域优势品牌,天津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被文化部诗酒文化协会评为“中华文化名酒”。2007年3月向国家商务部申报“津酒”为中华老字号。“津酒”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通过设立专卖店、区域代理以及家乐福、易买得等全国连锁超市等方式,立足天津、面向全国销往黑龙江、北京、上海、新疆、广东重庆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产品出口东南亚、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家及港、台等地区,良好的产品声誉不仅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海外也有一定知晓度。原告企业也因此获得国家各部委颁发的各项荣誉,如全国轻工业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国际金桂奖企业、全国重合同守信誉单位、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中国酒文化学术活动基地。近30年以来,原告通过电视、报纸、专业杂志、户外广告、会展、捐助、体育赛事赞助等方式持续宣传使用津酒商标,并建立公司网站,注册中文域名等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津酒产品,近3年每年广告投入均达2000余万元,产量、销售收入和利税位于全国同行前列。津酒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称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并由此产生良好声誉,近年遭到多家企业和个人各种形式的仿冒。2006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包凌飞以高价转让为目的,没有合法根据,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文字的“www.津酒.com”域名,妨碍和混淆了原告在全球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津酒”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撤销“www.津酒.com”域名、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损失5 000元、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凌飞辩称,诉争域名是其通过正常渠道合法注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意注销域名,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损失。如果法院确认侵权成立,可以同意赔礼道歉。至于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号为第160989号“津酒”商标注册证、被告身份证、“www.津酒.com”域名网上查询注册情况、案外人南宁中企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被告就“www.津酒.com”域名转让商谈邮件、聊天记录、被告签字的转让合同、为被告手机交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享有“津酒”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包凌飞抢注域名并高价转让存有侵权恶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企业的设立、演变情况、“津酒”商标使用、注册的证据、相关商标如“兰津”、“小津”、“津河御”、“扁津”、“御津酒”、“红津”、“龙腾天下”等商标国内注册证、“龙腾天下”、“帝王风范”商标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情况以及原告近年对假冒津酒和他人使用、注册与津酒相同、近似商标的行政处理、司法认定的法律文书和相关媒体报道;
第三组证据:原告质量管理体系情况、产品销售合同和证明以及近三年企业资产、销售收入、利润统计;
第四组证据:原告通过天津电视台各频道、天津电台、其他省市卫视、报纸、专业杂志、户外广告、会展、捐助、体育赛事赞助、冠名、网络宣传等方式,面向全国持续宣传津酒产品的合同、发票;
第五组证据:原告单位和津酒商标自1980年以来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天津市各区县、安徽、新疆、广东、四川等用户及全国连锁超市出具的“质量好、声誉高”用户意见、津酒在全国百强白酒企业排名情况以及天津市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对原告企业和津酒品牌的各项经济指标、行业认知度介绍和推荐津酒为驰名商标的推荐意见;
第六组证据: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安徽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2005年-2007年参加中国商标节材料、原告与家乐福、易初莲花等全国连锁超市和安徽、河北等省份经销商的合同以及津酒商标在韩国被抢注的情况等。
以上第二至六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津酒”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包凌飞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不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津酒 JINJIU”及相关商标注册证、与天津电视台、电台、报纸广告合同、国际金桂奖和国家优质奖获奖证书、与家乐福等全国大型连锁超市销售合同及用户意见、行业协会推荐意见等所有证据的原件,结合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国营天津酿酒厂、天津酿酒厂,1953年设立,1999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家二级企业,主营白酒及相关产品。公司下设子公司天津市津酒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远明酒业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负责产品销售。
198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原告取得“津酒JINJIU”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609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该商标是20世纪70年代随原告产品投放市场开始使用,产品称为“津酒”,此后随着原告不断加强对品牌的培育、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商标知名度不断提升,产品产销量及公众认可度逐步增强。
200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包凌飞于2006年申请注册了“www.津酒.com”域名,注册后未进行使用,曾于2007年2月与南宁中企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商谈域名转让,意图以人民币9 800元转让该域名。
另查,原告自生产津酒产品以来,不断拓展产品空间,相继推出标有“津酒JINJIU”商标的系列津酒,如“兰津”、“红津”、“彩津”、“扁津”、“四美女津酒”、“帝王津”、“龙腾天下”、“御津酒”、“津味老酒”等产品,并取得相应的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将津酒系列的“龙腾天下”、“帝王风范”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域外注册。期间,原告借助不断丰富的产品系列开拓销售市场,产品销售立足天津市,通过家乐福、易初莲花、易买得、乐购、家世界等全国大型连锁超市辐射全国市场,并在相应地区设立经销商,包括河北、安徽、四川、广东、新疆等重点省份,产品出口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获得用户的广泛好评。根据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统计,津酒系列白酒2004年至2006年年产量分别为5.36万吨、5.51万吨、6.05万吨,销售收入分别为1.34亿元、1.49亿元、1.98亿元,实现利税0.49亿元、0.48亿元、0.78亿元,处于行业排名前位。企业连续三年获得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2004年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2005年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06年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
原告多年来持续通过报刊、专业杂志、电台、电视台、户外广告以及互联网对津酒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覆盖面较广,天津电视台、河北省电视台、安徽电视台均有播出,天津日报社旗下各报刊和杂志(《天津日报》、《每日新报》、《城市快报》、《新广角》杂志、《瞭望东方》周刊)、《今晚报》、香港《大公报》、《糖烟酒周刊》(原名《华糖商情》杂志)、《东方酒业》杂志、《新食品》杂志、中国诚信网、中轻网均有原告津酒广告刊登,京津塘高速、京沪高速、重庆市区、天津市各区县设有原告产品户外广告牌,同时通过建立企业网站和“津酒”中文域名注册扩大产品知名度。据北京万隆松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所出具审计报告显示,2004年至2006年原告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1 974.76万元、2 138.84万元、2 188.44万元;利润总额分别为459.85万元、474.57万元、2 491.21万元。近年来,原告多次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和全国性商品年会扩大企业和产品的影响力,如捐资助学、赞助艺术团下乡慰问演出、冠名中国足球超级联赛、2005年、2006年、2007年原告连续三年参加中国商标节,2006年中国天津全国商品交易会、2007年春季(重庆)全国糖酒会、第三届中国天津妈祖文化旅游节。随着津酒知名度在全国范围的提高,市场上相继出现假冒、使用或注册与“津酒”产品近似标识的产品,如“津酒王”、“津王”、“红津及图”,其中不乏一些国内较知名企业。在韩国,“津酒”汉字、“JINJIU”拼音商标均已被一家韩国企业抢注。
伴随“津酒”商标和产品声誉不断向好,原告在30余年中因此获得国际、国内多项荣誉。1980年津酒产品包装装璜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产品包装装璜优秀作品。1984年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国家质量奖优质奖”、天津市人民政府优质产品、国家轻工业部获“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银杯、优质酒称号”;1989年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国家银质奖”、1990年国家轻工业部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1年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2年国际旅游美食协会“国际金桂奖”、1992年中国名优酒博览系列片金奖、1994年获得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5年获世界名牌消费品协会、世界名牌消费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世界名牌消费品”奖牌、1997年、2000年、2003年、2006天津市名牌产品、2004年最受天津市民欢迎十大白酒品牌、2006年天津市最具市场影响力品牌100、2006年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等颁发的“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区域优势品牌”荣誉证书、1999年-2008年期间天津市著名商标、2006年由新华社《瞭望东方周刊》、《今晚报》评定的“五大战略举措创新品牌奖”、2006年8月文化部中国诗酒文化协会等评定的“中国文化名酒”。
本院认为,本案是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津酒JINJIU”文字商标专用权,被告申请注册了“www.津酒.com”域名,原、被告之间涉及不同领域之间注册商标和域名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认定构成侵权的四项条件,即(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原告的请求,本案有必要对原告“津酒JINJIU”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告“津酒JINJIU”商标自20世纪70年代使用、1982年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持续使用时间近30年,长期以来不断丰富系列产品,并在国内外进行相关商标的保护性注册。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精心培育,近年每年投入巨资采用在全国范围播放的地方卫视和全国发行的报纸、杂志等多种广告宣传形式,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活动,覆盖面较广,并积极参与各种公益、文艺、体育活动,产品销售以通过家乐福等全国大型连锁超市整体采购结合设立经销商的方式销往全国大部分省份,经营业绩良好,销售收入、利税呈大幅增长趋企业利润成倍增长,各项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处于前列,多年名列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50强以内,产品质量优异,得到政府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以及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和良好评价,连续获得国际、国内多项荣誉,如国际金桂奖、国家优质酒、国家名优酒博览金奖、中国文化名酒等,1999年至今一直是天津市著名商标。长期以来不断受到不法厂商的假冒和侵害,在韩国“津酒”商标亦遭到他人抢注。由此,“津酒JINJIU”商标已成为在较广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的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该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出认定“津酒JINJI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对涉案商标动态事实状态的个案认定,不宜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凌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津酒”享有任何权益,又不能提供注册“津酒”域名的任何合法授权,其“www.津酒.com”域名主体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津酒JINJIU”的模仿复制。被告包凌飞以转让为目的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注册后曾要约高价出售该域名,且庭审中被告自认除注册“津酒”域名外,还注册了“科贸街”等域名,足以认定被告对涉案域名注册具有恶意。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功能,网络中的访问者会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原告驰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混淆;同时由于互联网域名的唯一性,被告抢注涉案域名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该域名注册及使用,淡化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并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其行为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照该解释第八条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凌飞应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查取证费5 000元,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当庭表示如果构成侵权同意赔礼道歉,但考虑本案财产案件的性质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凌飞停止侵害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津酒JINJIU”商标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www.津酒.com域名”;
二、被告包凌飞赔偿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凌飞负担。
以上赔偿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包凌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李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晓萱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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