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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并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山西摩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凤,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娜维思服饰店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四巷6号。
委托代理人李忠丰,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娜维思服饰店合伙人,住太原市王村北街15号。
原告山西摩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三凤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摩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商家泉,被告王三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摩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涂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其“摩天”商标(1995年/1997年分别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在其涂料产品上已持续使用达十几年之久。公司自1995年起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宣传形式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户外广告、电视剧赞助等广告宣传方式,广告投放覆盖了整个中国区域,广告投放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公司销售网点遍布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全国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在同行业中均位居前列。同时,“摩天”牌涂料获得山西省著名商标(2001-2004年度)、山西名牌产品(2004-2006年度)、中国著名品牌(2002年)等多项荣誉证书;“摩天”系列产品拥有多项专利、多次荣获国内外大奖。 “摩天”系列产品在涂料行业及社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
原告于2005年11月发现被告王三凤在其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娜维思服饰店擅自在销售服饰上使用 “摩天”商标,被告与原告同属一市一区,其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直接使用与原告“摩天”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误导公众,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伤害,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认定 “摩天”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1995年由“山西摩天涂料产业公司”变更为山西摩天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2、第786029号、1068164号商标注册证,及部分防御性注册商标等,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19类、37类、42类分别注册“摩天”汉字,在第2类分别注册顶天、天摩、“M”状摩天图形商标、摩天不同字体的汉字商标,及最早使用、持续使用状况;
证据3、部分注册“摩天”商标的产品照片,证明“摩天”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4、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服饰和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服饰上使用“摩天”商标;
证据5、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
证据6、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区域;
证据7、原告近几年广告发布媒体、广告发布量、广告费等统计及主要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对“摩天”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地理范围及相关公众知晓程度;
证据8、原告的商标荣誉证书、质检报告、宣传彩页、报纸新闻报导等情况,证明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及相关公众知晓程度。
被告王三凤辩称,答辩人是销售服装的,是在我们自己订做的服装上使用“摩天”文字,与原告在涂料上使用“摩天”商标两者不相同也不类似,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把两者联系起来的可能性很小,况且原告的“摩天”商标非驰名商标,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次,答辩人只在一百多件服装上使用“摩天”文字,原告起诉后就已停止使用,且销售的服装只卖了20多件,销售额2000元到3000元左右,利润更少了。即使构成侵权,我们店小利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认定。
经审理查明:山西摩天涂料产业公司开发及创立“摩天”商标品牌始于90年代初,并于1995年取得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786029,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类涂料。1997年又申请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漆、油胶泥,注册号为1068164,此商标成为原告经常性使用的主要商标。之后,山西摩天涂料产业公司变更为山西摩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商标权利人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摩天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先后进行了大量防御性注册,并于2001年获得“摩天”图形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号为1556123,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铝涂料、银涂料,中文译为“摩天”,随后原告将“摩天”商标与“摩天”图形商标在大多数情况下同时使用于商品之上。
近年来,原告公司销售网点遍布包括俄罗斯及港、澳、台在内的全国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仅原告“摩天”牌涂料2004年销售收入达4500万元,2005年为4600万元,在全国涂料行业中占有一定份额。原告的 “摩天”商标及产品1997年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1997年与 1999年被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西免检产品”、“山西省质量稳定合格产品”; 2001年被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认定为“第五批向消费者推荐产品”;同年再次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02年度先后被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认定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04年被山西省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认定为“山西名牌产品”。原告自1995年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各类媒体特别是在中央电视台1、2等套黄金时段和具有广泛观众的《幸运52》节目等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总投入达600万元左右,广告投放覆盖了整个中国区域,使该品牌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王三凤在其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娜维思服饰店在销售服饰上擅自使用 “摩天”商标,2005年1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该服饰店以430元价格购买了一件男西装、两件女上衣,并取得销售收据一张。
庭审中,被告未能证明标有“摩天”商标的服装的合法来源。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服装上使用“摩天”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经销的商品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请求法院确认注册号为1068164的“摩天”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其跨类保护。而被告则辩解,原告商标使用在涂料上与其经销的服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商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侵权判断一般是以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本案被告将原告商标“摩天”文字用于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之间显然不相同。其次,对于被告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商品商标是否类似问题,因类似商品的判断涉及到判断原则、特定商标的知名度及判断主客观标准等多种因素、且这些因素相互影响,因而需要综合加以判断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同时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功能上看,服装作为一般消费商品与涂料等显然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二,作为普通穿着类的服装与作为建筑装饰材料的涂料在销售渠道和购买场所是不同的。第三,普通穿着类的服装与涂料的消费对象不同,消费者对服装与涂料两者之间很容易区分,一般不易产生混淆。所以综合上述因素,二者不属相类似商品。因此,原告“摩天”商标如果不是驰名商标,那么被告上述使用“摩天”文字的行为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依原告的请求,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原告所有的“摩天”商标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广泛的市场宣传等,“摩天”产品特别是涂料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摩天”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并有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原告注册号为1068164 “摩天”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即使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也会造成普通消费者错误的联想或误认,从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因此,依法对原告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
被告王三凤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摩天”文字用于服装,其性质属于复制、摹仿原告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由于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必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其经营的规模、持续时间、销售数量、价格等酌定。被告辩称其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不会造成原告损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凤立即停止对原告“摩天”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将“摩天”文字用于服装标识使用;
二、被告王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王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铜柱
代理审判员 张忠强
代理审判员 段景文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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