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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伟昌”驰名商标案

发布日期:2008-8-16 11:58:35 来源: 作者: 点击:249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鄂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三沥水头工业区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志伟,男,38岁,汉族,内蒙古杭锦旗人, 住所地内蒙古杭锦旗吉日格朗图乡。 
委托代理人严桂琴,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志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宁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合忠 平参加评议,并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被告路志伟及委托代理人严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称,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997年原告前身南海市奇槎华昌铜铝型材厂注册并开始使用和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伟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6类上。2002年4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伟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伟昌”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美誉;“伟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及所在的企业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大奖。该商标产品销售范围广(出口到东南亚、澳大利亚、美国等地),销售量大,销售收入较高;商标宣传、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覆盖范围广,投入费用高。“伟昌”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状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月,被告路志伟在发给原告的邮件中称其已注册“ wacang.org.cn”域名,欲以30000元的价格售于原告。被告路志伟注册“wacang.org.cn”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伟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音译,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伟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路志伟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acang.org.cn”域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路志伟辩称,注册“wacang.org.cn”域名以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是事实。被告注册该域名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且被告已交纳了正常的注册费用,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当赔偿其损失。

 
原告伟昌公司就其主张认定“伟昌”及图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2)荣誉证书、主要经销商名单及区域经销协议、部分供货合同、部分经销商营业场所等,拟证明“伟昌”品牌在社会上商标的知晓程度及“伟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近年来“伟昌”品牌及原告公司取得了多项家级、省级、市级荣誉,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拟证明“伟昌”商标在持续使用。 
(4)部分宣传合同、部分支出发票、部分宣传材料、网络宣传,拟证明近年来,原告对“伟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资金,使得“伟昌”商标在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心目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04年至2006年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和2006年10月份之前原告公司的财务报表,拟证明原告近年来各项主要经济指标良好,销售收入稳步提高。 
被告路志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路志伟在网上注册“wacang.org.cn”域名的证明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路志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注册该域名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路志伟就其主张提供了其注册“wacang.org.cn”域名的交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交纳了正常的注册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1997年4月26日以前身为南海市奇槎华昌铜铝型材厂注册并开始使用“WACANG”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995179号。被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6类上。2002年4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华昌公司。 
“伟昌”商标使用企业在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国家免检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商品、方圆产品质量认证书、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2004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2000管理体系认证、全国质量无投诉企业、联合国注册合格供应商、全国“建筑、建材、家具”用户满意产品等众多荣誉。同时原告还先后获得五十多项国家专利,在同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伟昌”产品畅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出口到东南亚、澳大利亚、美国等地。同时原告还参与了国内许多重大项目,如安徽六安市总工会、安徽徽商大厦、安徽省博物馆、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深圳侨福大厦、等大型建筑。 
原告在使用“WACANG”及图注册商标的同时,通过报刊、户外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各种展览会等诸多媒介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通过该公司的纳税票据和审计报告显示,2004年的宣传费合计为10074872.97元;2005年为22248865.85元;2006年为32712507.93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717670614.43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924617071.01元,2006年主营业务收入1215690324.43元。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并支出大量宣传费用,“伟昌”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影响力大,销售范围广,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好的声誉,使得“伟昌”商标的产品成为同行业中著名的品牌之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07年1月29日,被告路志伟通过网络注册了“wacang.org.cn”域名,并缴纳了注册费用:同年1月31日,被告路志伟给原告华昌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欲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注册的域名。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可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原告“WACANG”及图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路志伟注册的域名是否侵权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因素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合法享有第995179号“WACA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连续使用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力度大,“伟昌”牌产品质量好,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同行业国内外均占有相当市场;“伟昌”品牌及所在企业华昌公司并获得多项奖励和荣誉,在相关公众中拥有较好的美誉度和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事实上已处于驰名状态,对原告请求确认第995179号“WACANG”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为了获得不当利益,申请注册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而主要部分与原告商标音译相同的“wacang.org.cn”域名,且欲高价出售该域名,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被告辩称其注册域名没有主观恶意,当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华昌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路志伟在网上注册“wacang.org.cn”域名并发给原告电子邮件的行为淡化了驰名商标对原告利益的积极影响,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三)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持有的“WAC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路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并注销其注册的“wacang.org.cn”网络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08元,共计418元由被告路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 宁
审 判 员 郃忠平
代理审判员 陈晓婧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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