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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超越”驰名商标案

发布日期:2008-8-15 13:32:36 来源: 作者: 点击:21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字 
民事判决书
 
(2007)辽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虎、被告赵保玥的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园林机械、摩托车配件产品生产厂家,是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会员、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会员单位,中国民营企业800佳。“超越及图形”商标为原告依法注册所有。“超越”牌产品销售遍及国内外。近几年来,“超越”牌园林机械销量及市场占有率均列同行业前茅。原告企业先后被评为永康市百强企业、永康市百家科技型企业、永康市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金华市五十强私营企业、金华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浙江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金华市最佳私营企业、浙江省重点私营企业、浙江省百家明星民营乡镇企业、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质量保证产品信得过企业、中国市场质量合格服务放心信誉良好企业、中国质量信誉跟踪企业。原告生产的产品先后被评为金华市名牌产品、浙江省质量信得过产品、金华市质量保证产品、中国优质名牌产品、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品、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保证产品。“超越”品牌先后被评为永康市知名商标、中国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品牌、全国售后服务优质放心知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全国质量过硬放心品牌、中国优质品牌、中国驰名品牌。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各地人民广播电台、报刊杂志、广告牌等形式发布广告,大力宣传“超越”品牌及“”超越”产品。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投入宣传的广告费用高达26O0多万元,“超越”商标早已为全国公众所熟知。近年来,市场上经常出现假冒“超越”品牌的各类商品,原告也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了打假维权。“超越”注册商标的以上条件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规定条件。被告赵保玥从2006年10月起即在辽源市销售“超越”牌保温杯, 且于2007年2月1日在辽源市注册了辽源市龙山区超越保温杯商店。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正在大量销售“超越”牌保温杯。原告发现,被告不但在名称上使用了“超越”字号,且在其销售的保温杯上都贴有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对社会公众形成了明显的误导,损害了原告长期以来在社会公众面前树立的良好形象,已构成侵权。

 
被告赵保玥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对“超越”商标的侵权。虽然原告在园林机械行业使用“超越”商标在全国很有名气,是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但至今为止,尚没有任何部门授与原告的“超越”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故原告以驰名商标为由要求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证据不足。根据商标法规定,注朋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答辩人销售的保温杯不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证据1 、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件、公司简介各1份.证明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成长过程及企业文化内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2份. 证明从2001年起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第12类用“超越及图形”注册了商标;

证据3、认证证书4份、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分别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CE认证、GS认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4、书证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会员、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小汽油机分会会员单位,中国民营企业800佳;

证据5、证书7份。证明从2000年起原告信用就一直被评为AAA级最高信用;

证据6、证书份,铭牌12块。证明原告企业先后被评为永康百强企业、永康市百家科技型企业、永康市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金华市五十强私营企业、金华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浙江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金华市最佳私营企业、浙江省重点私营企业、浙江省百家明星民营乡镇企业、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质量保证产品信得过企业、中国市场质量合格服务放心信誉良好企业、中国质量信誉跟踪企业;

证据7、荣誉证书7份,铭牌1块.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先后被评为金华市名牌产品、浙江省质量信得过产品、金华市质量保证产品、中国优质名牌产品、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品、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保证产品;

证据8、证书7份、铭牌1块。证明“超越”品牌先后被评为永康市知名商标、中国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品牌、全国售后服务优质放心知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全国质量过硬放心品牌、中国优质品牌、中国驰名品牌;

证据9、审计报告1份及广告合同21份。证明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各地方广播电台、报刊杂志、广告牌等形式发布广告,大力宣传“超越”品牌及“超越”产品.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投入宣传的广告费用高达2600多万元;

证据10、统计局证明1份及协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销售年产值达到30000多万元,销量及市场占有率均列同行业前茅;

证据11 、证明1份、铭牌7块。证明原告年上缴国家税款达1200多万元,先后荣获永康市纳税大户、永康市纳税优胜单位、浙江省规模纳税户、永康市纳税百强;

证据12、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营出口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

证据13、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3份.证明原告的年利润达到1100多万元;

证据14、专利证书7份。证明“超越”产品拥有众多专利权具有较高的科技水平;

证据15、销售合同39份。证明原告的销售客户遍及全国各地,在全国各地都家喻户晓;

证据16、调查报告1282份。证明原告的“超越”商标在全国各地已被公众所熟知;

证据17 、调解协议2份.证明目前市场上假冒“超越”的情况时有出现及原告维权、打假情况;

证据1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辽源市龙山区超越保温杯商店是个体工商户;证据19、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商店门面上标有“超越”字样;

证据20、购货收据2份和保温杯实物2件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辽源市销售“超越”牌保温杯产品并存在其销售的保温杯产品上使用了跟“超越”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赵保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疑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了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自2001年,原告取得“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后, 该商标一直在该企业生产销售园林机械、摩托车配件产品上使用,为了扩大知名度,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超越及图形”商标的园林机械、摩托车配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广播电视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和各地广播电台,广告宣传的报纸、杂志媒体等多家中央及地方知名报刊媒体,广告宣传地域覆盖中国内地大部分地区.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投入广告宣传的资金就达2,670万元人民币。同时,原告的园林机械、摩托车配件产品在全国已经形成销售网络.2004年至2006年产品销售量连续三年名列行业前茅,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原告“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及其产品也获得多项荣誉和奖项.原告企业先后被评为永康市百强企业、永康市百家科技型企业、永康市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金华市五十强私营企业、金华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浙江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金华市最佳私营企业、浙江省重点私营企业、浙江省百家明星民营乡镇企业、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质量保证产品信得过企业、中国市场质量合格服务放心信誉良好企业、中国质量信誉跟踪企业。原告生产的产品先后被评为金华市名牌产品、浙江省质量信得过产品、金华市质量保证产品、中国优质名牌产品、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品、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保证产品。“超越”品牌先后被评为永康市知名商标、中国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品牌、全国售后服务优质放心知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全国质量过硬放心品牌、中国优质品牌、中国驰名品牌。“超越及图形”商标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的“超越及图形”牌园林机械、摩托车配件产品商标专用权,作为名优产品受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保护.原告亦为此作了大量的维权工作,原告为维护“超越及图形”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超越及图形”商标第7类、第12类的不同的商品上进行防御性的注册保护.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销售“超越”牌保温杯,并于2007年2月又在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山分局申请办理了辽源市龙山区超越保温杯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保温杯零售,在其登记注册辽源市超越保温杯商店的名称上使用“超越”字样,在其销售的保温杯产品上摹仿使用原告的“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原告注册的“超越及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割草机等、第12类摩托车产品.被告销售的保温杯产品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1类,原、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为同一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超越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超越及图形”商标,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原告历经多年时间,投入巨额资金,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其注册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其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宣传程度频繁,宣传方式多样。2001年原告注册使用“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因为该商标为原告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由于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持久地宣传和推广、使用,“超越及图形”牌产品获得众多荣誉,并且该商标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销售网络,其产、销量均在国内同行业前茅,并曾先后多次获得行政机关、行业相关部门的正面评价.因此,“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广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原告的“超越及图形”商标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及授权,擅自销售印有原告“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保温杯,虽然原告使用的“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为园林机械及摩托车配件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保温杯产品属不同类别商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误认。被告的仿冒行为淡化了原告“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品牌显著性,降低了一般消费者对“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的认知度,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利益, 依法应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赵保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超越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赵保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赵保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京 玉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车 全 庆


二○○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锡 铁 娟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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